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资源保护和文化传承
第四章 服务管理和绿色发展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蜀冈-瘦西湖风景名胜区的严格保护和合理利用,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江苏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蜀冈-瘦西湖风景名胜区及其周边区域从事保护、建设、利用、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蜀冈-瘦西湖风景名胜区(以下简称风景名胜区),包括瘦西湖景区、蜀冈景区、唐子城景区、宋夹城景区、绿杨村景区,具体范围按照《蜀冈-瘦西湖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确定。
本条例所称风景名胜区周边区域,包括外围保护区、协调控制区和视觉保护区。
第三条 风景名胜区保护实行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绿色发展、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风景名胜区保护工作的领导,将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建设、利用、管理纳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重大事项协调机制。
邗江区人民政府、广陵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与风景名胜区保护有关的工作。
第五条 蜀冈-瘦西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风景名胜区管委会)是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建设、利用、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民族宗教事务、公安、民政、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林业、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文化广电和旅游、文物、应急管理、数据、市场监督管理、消防救援和扬州市世界遗产保护管理办公室等部门、单位按照各自职责,负责风景名胜区有关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定期对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建设、利用、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捐赠、资助、投资、提供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风景名胜区保护、建设、利用、管理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风景名胜区资源和设施的义务,有权制止、举报破坏风景名胜区资源和设施的行为。
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将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纳入本地区综合性评比表彰项目范围。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包括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是风景名胜区进行保护、建设、利用、管理的依据。
风景名胜区规划依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按照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的规定,结合瘦西湖景区、蜀冈景区、唐子城景区、宋夹城景区、绿杨村景区不同的保护要求编制,并依法报送审批。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报送审批前,应当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审议意见交由市人民政府研究处理,有关研究处理情况应当及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九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经批准后应当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对风景名胜区规划的内容进行调整或者修改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进行。
第十条 编制专项规划涉及风景名胜区的,应当与风景名胜区规划相衔接,并征求风景名胜区管委会的意见。
第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及其周边区域实行分区分级保护。
核心保护区是指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确定的风景名胜区范围,应当按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分级保护要求,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三级保护区;一级保护区为严格禁止建设范围,二级保护区为严格限制建设范围,三级保护区为控制建设范围。
外围保护区是指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确定的外围保护地带,应当加强与核心保护区的衔接,提升景观的可达性、可视性及产业、生态的协同性。
协调控制区是指外围保护区的周边东至黄金坝路—高桥路—泰州路一线、南至文昌中路、西至邗江北路、北至江平路的围合区域,应当重点对建筑风貌和形态进行协调引导,推动景观风貌自然过渡。
视觉保护区是指保护风景名胜区特定视线通廊的空间管理区域。
第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实行天际线保护制度。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瘦西湖及扬州历史城区周边区域建设高度控制规划》的要求,对风景名胜区及其周边的视觉保护区进行系统性管控。
风景名胜区下列沿线可视范围内严格实施天际线保护:
(一)水上游览线(大虹桥—接驾厅);
(二)长春路沿线;
(三)瘦西湖东西向视廊(熙春台—小金山视廊);
(四)瘦西湖南北向视廊(二十四桥—栖灵塔视廊、瘦西湖—二道河—荷花池视廊;瘦西湖双峰云栈—中心城区视廊);
(五)保障湖廊道(下马桥—相别桥廊道);
(六)唐子城北廊道;
(七)其他经规划调整后增加的视廊沿线。
第十三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将天际线保护纳入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范围内新建建筑的审批条件,采用升放气球视觉实地校验、计算机模拟高度等办法,确保达到高度控制的要求。
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应当加强风景名胜区天际线保护工作。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文物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风景名胜区天际线保护相关工作。
第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项目应当严格按照规划和审批要求进行建设。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高度、体量、造型、风格和色调等,应当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风景名胜区周边区域建设项目应当符合风景名胜区风貌协调和天际线保护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擅自拆改、增建建(构)筑物,擅自改变建(构)筑物原有的立面、色彩、形状和高度,破坏风景名胜区景观。
风景名胜区内应当严格控制临时建设;确需临时建设的,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不得进行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等禁止的建设活动;进行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建设活动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污染防治和水土保持方案,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按照批准的位置和设计进行施工;
(二)施工现场在设置防护围挡时应当注重与周边风貌相协调,不得破坏景观、妨碍游览;
(三)施工过程中,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好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
(四)施工结束后,及时清理场地,恢复环境原貌。
第三章 资源保护和文化传承
第十七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自然资源、人文景观和生态环境应当根据可持续发展的原则,严格实施整体保护,不得破坏或者随意改变。
第十八条 风景名胜区内各景区应当严格执行相关规划,结合实际情况,采取保护措施。
瘦西湖景区重点保护瘦西湖生态水体完整性,维护古典园林建筑群和自然景观格局,严格按照《世界遗产公约》、《世界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办法》等要求实施保护。
蜀冈景区重点保护蜀冈山体自然地貌,维护大明寺、观音山禅寺等文物建筑历史风貌。
唐子城景区重点保护唐子城、宋堡城等历代城池格局,加强遗址考古、文物保护和活化利用。
宋夹城景区重点保护宋代城墙、城壕等遗址和湿地资源,加强遗址保护和资源利用。
绿杨村景区重点保护明清护城河水域及沿线景观,保护天宁寺、重宁寺、史可法墓祠等文物建筑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第十九条 风景名胜区应当加强造林绿化,优先种植乡土树种,维护生物多样性,保护和改善野生动植物栖息地、原生地,维护风景名胜区自然环境和生态系统。
蜀冈西峰生态公园、维扬广场、万花园等永久性绿地不得随意变动或者另作他用;确需调整永久性绿地用途的,应当由市人民政府提出调整议案,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形成决议后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风景名胜区水环境保护长效管理机制,统筹对风景名胜区水系及上下游河流、湖泊等水体和湿地的保护。
第二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应当会同生态环境、水利、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做好风景名胜区内入河排污口的水污染物排放监督管理工作,对风景名胜区水系采取截污、清淤、生态修复、驳岸治理和生态用水调度等措施,提升水体自净能力,促进水质改善。
第二十二条 瘦西湖及其相关水系的水位应当维持在合理范围内。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应当与水利部门建立即时对接机制,水位不足或者超出范围时,水利部门应当在保证防汛抗旱安全的前提下及时进行水位调节。
第二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应当实行雨污分流,将建设、生产、经营活动产生的污水纳入城市污水管网进行集中处理。
第二十四条 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定期对风景名胜区大气质量进行监测,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应当及时跟踪监测结果,必要时采取相应的措施。
风景名胜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其生产、生活和服务性设备以及进入风景名胜区的交通工具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风景名胜区文化遗产保护和传承工作,统一协调文化遗产的动态保护、活化利用和创新表达。
文化广电和旅游、文物、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和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应当从历史、文化、艺术、科学、技术等方面对风景名胜区内各类物质与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科学评估,挖掘文化底蕴与时代价值,促进风景名胜区文化遗产的保护和传承。
第二十六条 风景名胜区内文物、历史建筑的保护和管理,应当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
文物、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指导并协同风景名胜区管委会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对风景名胜区内的不可移动文物制定保护措施,在显著位置设立标志牌,建立数字化信息档案,按照其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组织保养、维护。
风景名胜区内未列入文物保护单位(点)的历史建筑以及遗迹(址)等,由市人民政府公布,风景名胜区管委会落实具体保护、利用的措施。
第二十七条 林业、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和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保护,按照有关规范和要求设立保护标志,落实分级保护责任,及时制止损害古树名木及其生长环境的行为,并挖掘古树名木的历史和文化价值。
第二十八条 风景名胜区内大明寺、观音山禅寺、法海寺等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禁止下列破坏景观、设施以及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的行为:
(一)开山、采石、开矿、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
(二)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三)未经批准擅自引进、释放或者丢弃外来物种;
(四)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
(五)捕杀野生动物;
(六)未经批准砍伐林木;
(七)在禁火区内吸烟、生火或者在指定地点以外的区域烧香点烛;
(八)在建(构)筑物、树木等景物或者设施上刻划、涂污;
(九)有关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服务管理和绿色发展
第三十条 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应当完善服务设施,改善交通、游览条件,维护游览秩序,加强便民惠民服务和治安、卫生、安全管理,维护游客合法权益。
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应当科学管理风景名胜资源,加强智慧景区建设,建立健全风景名胜区信息服务平台,利用互联网、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等新技术,提高旅游服务标准化、智能化、信息化水平。
第三十一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一)设置、张贴商业广告;
(二)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
(三)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
(四)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
第三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应当科学确定风景名胜区的环境容量、游览接待容量、游览线路和游船数量,根据游览的实际需要,对风景名胜区部分地段的游览线路进行限定或者管控。
第三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应当制定安全管理制度,加强游览安全管理。
风景名胜区内不符合游览条件的区域不得开放。危险地带应当设置安全防险的警示标识和防护措施。风景名胜区内用于游览观光经营服务的交通工具和设施应当定期检查和维护。
第三十四条 公安、应急管理、消防救援等部门和单位、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应当加强风景名胜区内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活动的承办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活动安全、有序进行。
第三十五条 应急管理部门、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风景名胜区应急管理工作,结合风景名胜区内广场及绿地,依法设置避难场所。
第三十六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为游览活动服务的商业、饮食、交通运输等行业和个体摊贩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同意,在规定的地点和营业范围内经营。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应当根据景物、景观保护以及安全、环境卫生方面的需要,调控商业经营业态和业户总量,对经营的商品、服务项目、食品加工方法以及使用的燃料、包装物等作出规定,并向社会公布后实施。
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服从管理、依法经营、文明经商,加强户外广告、店招标牌设施的日常维护和安全管理,定期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三十七条 进入风景名胜区的车辆,应当按照规定路线和车速行驶,并在指定地点停放。
风景名胜区内用于游览观光经营服务的车辆、船舶,应当由风景名胜区管委会根据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实行总量控制,按照规定的路线和速度行驶,在规定的地点停泊。车辆、船舶应当具有风景名胜区特色,优先使用清洁能源,并保持运行安全和整洁美观。
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统筹做好风景名胜区内低空飞行、无人驾驶等活动的服务管理工作。从事低空飞行、无人驾驶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依法接受监督管理,落实安全风险主体责任。
在旅游旺季或者举行大型活动时,市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可以组织动员辖区内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企业向公众开放停车场(库、位)。
市、区人民政府和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应当规划、建设和完善风景名胜区周边道路及停车场,根据需要增设临时公共停车场地和换乘中心。
第三十八条 进入或者居住在风景名胜区内的人员,应当自觉遵守风景名胜区的有关规定,共同维护风景名胜区管理秩序。
风景名胜区内禁止下列违反管理秩序的行为:
(一)在禁止区域游泳、垂钓、宿营;
(二)擅自开展非机动车辆营运活动;
(三)强行向游客提供服务或者兜售商品;
(四)擅自搭棚、设摊、设点、扩面经营;
(五)反复纠缠、强行讨要或者以其他滋扰他人的方式乞讨;
(六)假冒宗教教职人员从事宗教活动或者骗取钱财等违法活动;
(七)其他违反风景名胜区管理秩序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和相关部门应当坚持生态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优先、绿色低碳高质量发展,合理发掘、利用和展示风景名胜区资源,鼓励发展以文旅休闲为特色,智慧科创、人工智能、现代金融为主导,总部经济、平台经济、数字经济为引领的现代产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未经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审核的,由风景名胜区管委会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七项规定的,由风景名胜区管委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并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风景名胜区管委会依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劝阻无效的,由风景名胜区管委会给予警告,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管委会、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6年2月1日起施行。